一、废气烟囱(排气筒)设计要求
1.烟囱结构设计应符合《烟囱设计规范》(GB 50051―2002)和《钢结构设计规范》(GB 50017―2003)的要求。
2.设计烟囱时,应根据使用条件、功能要求、烟囱高度、材料供应及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采用砖烟囱、钢筋混凝土烟囱或钢烟囱。
3.下列情况不宜采用砖烟囱:①重要的或高度大于60m的烟囱;②地震设防裂度为9度地区的烟囱;③地震设防裂度为8度时,Ill、IV类场地的烟囱。
4.烟囱基础一般宜采用板式基础。板式基础可以是环形或圆形的。在条件允许时,可采用壳式基础。
5.烟囱筒壁和基础的受热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烧结普通鄙土砖筒壁的最高受热温度不应超过400℃;②钢筋混凝土筒壁和基础以及混凝土基础,受热温度不应超过150℃;③钢烟囱筒壁的最高受热温度应符合相关规定。
6.烟囱的荷载与作用可分为下列三类:①永久性荷载与作用:结构自重、土重。土压力、拉线的拉力;②可变荷载与作用③偶然荷载:罕遇地震作用、拉线断线、撞击、爆炸等。
7.烟囱的高度应同时满足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环境评价的要求。
二、废气排气筒(烟囱)规范化整治
1.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如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地区,不得新建排气筒(烟囱)。
2.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排气筒(烟囱)(不论其是否属同一生产设备),在不影响生产、技术上可行的条件下,应尽可能合并成一个排气筒(烟囱)。
3.有组织排放废气的排气筒(烟囱)高度应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或对排放废气进行进一步处理,或对排气筒(烟囱)实施整治。
4.对有破损、漏风的排气筒(烟囱)必须及时修复。
5.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凡有条件的,均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改为有组织排放。新扩改项目,原则上不得设置无组织排放的设施。
6.排气筒(烟囱)应设置便于采样、监测的采样口和采样监测平台。有净化设施的,应在其进出口分别设置采样口。
7.采样孔、点数目和位置应按《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的规定设置。
三、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限值折算
当排气筒高度达不到要求时,与折算有关的标准有《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余的均为高度不满足要求即不达标。
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的规定:高出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建筑物5m以上,不能达到这个要求时,排放速率应严格50%。新污染源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m。若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应外推以后再严格50%。
2.《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规定:燃油、燃气锅炉烟囱高度不低于8m,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高度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规定:有组织排放源的排气筒的最低高度不得低于15m。
4.《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规定:烟囱高度最低15m,达不到则排放浓度严格50%。高出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建筑物高度3m以上,否则排放浓度严格50%。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烟(粉)尘和有害污染物的工业炉窑,其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还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要求确定,否则应严格按照排放浓度限值50%进行执行。
5.《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中的规定:焚烧炉烟囱高度,当焚烧处理能力<300t/d时,烟囱最低允许高度45m;当焚烧处理能力≥300t/d时,囱最低允许高度60m;在同一厂区如同时有多台焚烧炉,则以各焚烧炉焚烧处理能力之和作为评判依据。具体高度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如果在烟囱周围200m半径距离内存在建筑物,烟囱高度应至少高出这一区域最高建筑物3m以上。
6.《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中的规定:新建集中式危险废物焚烧厂焚烧炉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必须高出最高建筑物5m以上。
7.《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规定:产生空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净化后的气体由排气筒排放。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排放含氰化氢气体的排气筒高度不低于2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物高度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高度的排气筒,应按排放浓度限值的50%执行。
8.《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规定: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外,其他排气筒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3m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9.《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规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放含氰化氢废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现有和新建焦化企业须安装荒煤气自动点火放散装置。
10.《炼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铁合金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硝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规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1.《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规定: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2.《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规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放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3.《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规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放氯化氢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4.《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规定:产生空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装置,净化后的气体由排气筒排放。一般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并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建筑3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严格按排放浓度限值50%执行。
15.《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规定:煤炭工业除尘设备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
四、规范设置废气排气筒的采样口位置、采样平台、采样孔的大小
1.排污口规范化设置的通用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环监 [1996]470 号)的有关要求对排污口进行立标、建档管理,按照 GB/T 16157—1996 等监测标准规范的具体要求进行排污口的规范化设置。
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应包括:监测平台、监测开孔、通往监测平台的通道(应设置1.1m高的安全防护栏)、固定的永久性电源等。
排污的规范化设置,应综合考虑自动监测与手动监测的要求。当既有国家标准又有地方标准时,应从严执行。对于治理设施的 VOCs 去除效率监测,应在处理设施的废气进、出口,分别设置采样位置、采样孔、采样平台等监测条件。其中,为了保证烟气流速、烟气浓度、颗粒物等指标监测结果的代表性、准确性,要特别注意采样位置的规范性。
2.采样位置要求
2.1排污口应避开对测试人员操作有危险的场所(周围环境也要安全)。
2.2排污口采样断面的气流流速应在5m/s以上。
2.3排污口的位置,应优选垂直管段,次选水平管段,且要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部位。
2.4排污口的具体位置,应尽量保证烟气流速、颗粒物浓度监测结果的准确性、代表性,根据实际情况按 GB/T16157、HJ75、HJ/T 397从严到松的顺序依次选定。
①最优:距弯头、阀门、风机等变径处,其下游方向要不小于6倍直径,其上游方向要不小于3倍直径 (GB/T16157);
②其次:距弯头、阀门、风机等变径处,其下游方向要不小于4倍直径,其上游方向要不小于2倍直径(HJ/T75);
③最后:距弯头、阀门、风机等变径处,其下游、上游方向均要不小于1.5 倍直径,并应适当增加测点的数量和采样频次 (HJ/T397)。
3.采样平台要求
3.1安全要求:应设置不低于1.2m高的安全防护栏;承重能力应不低于200kg/m2;应设置不低于10cm高度的脚部挡板。
3.2尺寸要求:面积应不小于1.5 m2,长度应不小于2 m,宽度应不小于2 m 或采样枪长度外延1m。
3.3辅助条件要求:设有永久性固定电源,具备220V 三孔插座。
3.4采样平台通道要求
采样平台通道,应设置不低于1.2m高的安全防护栏;宽度应不小于0.9m。通道的形式要求:禁设直爬梯;采样平台设置在离地高度≥2m 时,应设斜梯、之字梯、螺旋梯、升降梯/电梯;采样平台离地面高度≥20m 时,应采取升降梯。
4.采样孔要求
4.1手工采样孔的位置,应在CEMS(烟气自动监控系统)的下游;且在不影响CEMS 测量的前提下,应尽量靠近CEMS。
4.2采样孔的内径:对现有污染源,应不小于80mm;对新建或改建污染源,应不小于90mm;对于需监测低浓度颗粒物的排放源,检测孔内径宜开到 120 mm。
4.3采样孔的管长:应不大于50mm。
4.4采样孔的高度:距平台面约为1.2~1.3m。
4.5采样孔的密封形式: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盖板封闭、管堵封闭或管帽封闭。
4.6采样孔的密封要求:非采样状态下,采样孔应始终保持密闭良好。在采样过程中,可采用毛巾、破衣、破布等方式将采样孔堵严密封。
五、排污口的规范化设置涉及的主要技术标准
1.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
2.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
3.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测定 重量法(HJ836—2017);
4.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
5.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环监[1996]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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