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补充要求是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通用要求的基础上,针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特殊性而制定,在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时应与评审通用要求一并执行。
【条文解释】
根据生态环境监测特点,对影响监测数据质量的重要环节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做出补充要求。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评审时,在满足通用要求的基础上,还要满足本补充要求。
第二条 本补充要求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技术手段,针对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海水、土壤、沉积物、固体废物、生物、噪声、振动、辐射等要素开展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的监测(检测)活动。
【条文解释】
本补充要求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针对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所开展的监测(检测)活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涉及的类别主要有:水(含大气降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土壤和水系沉积物、固体废物、海水、海洋沉积物、生物、生物体残留、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电离辐射、油气回收等。
第三条 本补充要求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机构。
【条文解释】
补充要求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包括但不限于按照第二条所述能力类别范围开展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监测(检测)活动的机构。在同时满足通用要求与补充要求的基础上,才能通过资质认定评审,并对外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结果报告。
第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监测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条文解释】
此条款是对机构的最基本的要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人员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的制度和措施,确保其出具的监测数据准确、客观、真实、可追溯。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条文解释】
2017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明确要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建立覆盖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和综合分析报告编制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同时要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对违法违规操作或直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作为环境监测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是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防止上述问题发生。
第六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保证人员数量及其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监测能力等与所开展的监测活动相匹配,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的人员数量应不少于生态环境监测人员总数的15%。
【条文解释】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人员的数量,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监测能力与所开展的监测活动相匹配。重点强调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的人员数量应不少于机构从事生态环境监测人员总数的15%。
监测人员是指与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相关的技术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现场监测人员、采样人员、样品管理人员、实验室分析人员(包括样品前处理等辅助岗位人员)、数据处理人员、报告审核人员和授权签字人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总称。
以下情况视为同等能力:
a) 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3年及以上;
b) 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5年及以上;
c) 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8年及以上。
第七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应掌握机构所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范围内的相关专业知识,具有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相关专业背景或教育培训经历,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且具有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
【条文解释】
技术负责人应掌握所负责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范围内的相关专业知识。
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相关专业(环境、化学、化工、生物、物理等)背景或以上专业教育培训经历并取得证书。
技术负责人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且具有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
第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掌握较丰富的授权范围内的相关专业知识,并且具有与授权签字范围相适应的相关专业背景或教育培训经历,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且具有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条文解释】
授权签字人应掌握较丰富的授权范围内的相关专业知识,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并且具有与授权签字范围相适应的专业(同第七条)背景或教育培训经历并取得证书。
授权签字人应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且具有与授权范围相适应的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第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质量负责人应了解机构所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范围内的相关专业知识,熟悉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的质量管理要求。
【条文解释】
质量负责人应了解机构所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范围内的相关专业知识。
质量负责人应熟悉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特定的质量管理要求,以及相关标准规范中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要求。
第十条 生态环境监测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掌握与所处岗位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基础知识、法律法规、评价标准、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质量控制要求,以及有关化学、生物、辐射等安全防护知识;
(二)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前应经过必要的培训和能力确认,能力确认方式应包括基础理论、基本技能、样品分析的培训与考核等。
【条文解释】
监测人员是指与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相关的技术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现场监测人员、采样人员、样品管理人员、实验室分析人员(包括样品前处理等辅助岗位人员)、数据处理人员、报告审核人员和授权签字人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总称。
1.监测人员的基本要求:
监测人员应掌握环境保护和环境监测基础知识、法律法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或控制标准、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要求、常用数据统计知识和数据处理方法以及有关化学、生物、辐射等安全防护知识。
2.能力确认要求:
监测人员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前应经过必要的培训和能力确认,能力确认方式应包括理论考试、现场操作技能考核、实样测试(应优先选用盲样测试方式)。能力确认要具体到项目和监测方法。除初次能力确认外,机构还应定期评价人员的持续能力,并将能力确认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对现场测试或采样的场所环境提出相应的控制要求并记录,包括但不限于电力供应、安全防护设施、场地条件和环境条件等。应对实验区域进行合理分区,并明示其具体功能,应按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设置独立的样品制备、存贮与检测分析场所。根据区域功能和相关控制要求,配置排风、防尘、避震和温湿度控制设备或设施;避免环境或交叉污染对监测结果产生影响。环境测试场所应根据需要配备安全防护装备或设施,并定期检查其有效性。现场测试或采样场所应有安全警示标识。
【条文解释】
1.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固定场所以外进行现场测试或采样时,应对现场环境条件和安全保障条件等予以关注,如监测或采样位置、电力供应、安全性等是否能保证监测人员安全和测试的规范性。若不满足监测标准、规范要求应予以记录,并告知委托方。当监测标准或规范对现场测试或采样现场环境条件有要求时,应予以记录,如气象条件、周边环境影响等。
2.应对实验室检测区域进行合理分区,并明确标注其功能定位,避免出现不相容或相互影响的情况。当监测标准或规范对样品的存贮、制备或监测有特定要求时,场所条件应满足监测标准规范的要求,如土壤样品应有独立的风干、制备处理间。根据区域功能和相关控制要求,配置排风、防尘、避震和温湿度控制设备或设施;避免环境或交叉污染对监测结果产生影响。
3.水上作业、高空作业、井下作业、有毒作业应配备救生衣、安全帽、安全绳、防毒面具等必要的防护装备或设施,并定期检查其有效性。在公共场所进行监测时,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警示装备。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配齐包括现场测试和采样、样品保存运输和制备、实验室分析及数据处理等监测工作各环节所需的仪器设备。现场测试和采样仪器设备在数量配备方面需满足相关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对现场布点和同步测试采样要求。应明确现场测试和采样设备使用和管理要求,以确保其正常规范使用与维护保养,防止其污染和功能退化。现场测试设备在使用前后,应按相关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关键性能指标进行核查并记录,以确认设备状态能够满足监测工作要求。
【条文解释】
1.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设备种类应涵盖采样、样品保存、运输、前处理、检测、数据处理等各个环节。当监测标准或规范要求多点同时进行时,现场测试设备配备数量应足够,且其数量应该与承担的监测任务量相匹配。应优先选择具备数据输出或打印功能的现场测试设备。
2.现场测试和采样设备应建立出入库管理制度,离开和回归固定场所时应对仪器的状态、维护保养情况、领用情况等信息予以记录。
3.当监测标准规范对现场测试和采样设备使用前后性能确认有要求时,应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实施校验或核查并做好记录,保证设备使用期间状态良好。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与所开展的监测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应覆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全部场所进行的监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点位布设、样品采集、现场测试、样品运输和保存、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记录、报告编制和档案管理等过程。
【条文解释】
1.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适应自身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特点,与所开展的监测业务相匹配的管理体系,并保证其独立、公正、科学、诚信。
2.管理体系应覆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与监测活动相关的固定、临时、可移动的全部场所,将点位布设、样品采集、样品管理、现场测试、样品运输和保存、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记录、报告编制和档案管理等监测活动纳入管理体系,并以适当的方式传达到有关人员,开展有效培训,使其能够“获取、理解、执行” 管理体系要求。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可采取纸质或电子介质的方式对文件进行有效控制。采用电子介质方式时,电子文件管理应纳入管理体系,电子文件亦需明确授权、发布、标识、加密、修改、变更、废止、备份和归档等要求。与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活动相关的外来文件,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排放或控制标准、监测技术规范、监测标准(包括修改单)等,均应受控。
【条文解释】
1.文件可采取纸质或电子介质的方式进行控制。电子介质可以是数字存储设施如光盘、硬盘、服务器、云存储等,或是模拟设备如磁带、录像带或磁带机等。
2.采用电子文件控制时,文件管理控制程序应包含对电子文件的管理,明确授权、发布、标识、加密、修改、变更、废止、备份和归档等要求,有措施保证电子文件的安全和保密,并便于查询使用。
3.与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通过检资质认定的监测能力相关的外来文件,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排放或控制标准、基础标准、监测技术规范或技术导则、监测标准(包括修改单)等,均应受控。
第十五条 有分包事项时,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事先征得客户同意,对分包方资质和能力进行确认,并规定不得进行二次分包。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就分包结果向客户负责(客户或法律法规指定的分包除外),应对分包方监测质量进行监督或验证。
【条文解释】
1. 需要分包的具体监测项目和方法应事先取得客户的书面同意。
2. 分包前应确认承担分包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已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具备相应分包项目的监测能力,并留存其相应证明材料。
3. 在分包管理程序,以及与承担分包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签订合同或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不得进行二次分包。
4.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分包方承担的相应监测工作进行监督或验证。监督可采取现场检查、资料审核等方式,验证可采取盲样测试、实验室间比对、留样复测、加标回收测试等方式。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及时记录样品采集、现场测试、样品运输和保存、样品制备、分析测试等监测全过程的技术活动,保证记录信息的充分性、原始性和规范性,能够再现监测全过程。所有对记录的更改(包括电子记录)实现全程留痕。监测活动中由仪器设备直接输出的数据和谱图,应以纸质或电子介质的形式完整保存,电子介质存储的记录应采取适当措施备份保存,保证可追溯和可读取,以防止记录丢失、失效或篡改。当输出数据打印在热敏纸或光敏纸等保存时间较短的介质上时,应同时保存记录的复印件或扫描件。
【条文解释】
1. 原始记录应有足够的信息,以保证能够再现监测活动全过程。原始记录信息可包括受控的记录格式编号、页码标识、现场情况、监测项目、样品信息、前处理和分析测试仪器设备、标准物质、方法依据、计算公式、测试结果等,以及每项监测活动的人员和审核人员签名或等效标识。原始记录应当在产生时予以记录,不允许补记、追记、重抄,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 记录的更改应留痕,并可追溯到前一个版本或原始观察结果。原始数据的更改应由原记录填写人员进行。电子记录应有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侵入及修改。
3.监测活动中由仪器设备直接输出的数据和谱图应有措施保证记录在规定保存期限内安全、完整,防止记录丢失、失效或篡改。电子介质存储的记录应采取适当措施备份保存,对于需专门软件读取的电子数据应保证在规定保存期限内可追溯和可读取。当输出数据(如烟尘烟气仪、噪声仪等监测数据)打印在热敏纸或光敏纸等保存时间较短的介质上时,应同时保存记录的复印件或扫描件。
4.所有监测仪器打印的谱图以及复印件或扫描件均应有表明样品标识、样品测试时间和仪器条件等信息,并有监测人员的签名或等效标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于方法验证或方法确认应做到:
(一)初次使用标准方法前,应进行方法验证。包括对方法涉及的人员培训和技术能力、设施和环境条件、采样及分析仪器设备、试剂材料、标准物质、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格式、方法性能指标(如校准曲线、检出限、测定下限、准确度、精密度)等内容进行验证,并根据标准的适用范围,选取不少于一种实际样品进行测定。
(二)使用非标准方法前,应进行方法确认。包括对方法的适用范围、干扰和消除、试剂和材料、仪器设备、方法性能指标(如:校准曲线、检出限、测定下限、准确度、精密度)等要素进行确认,并根据方法的适用范围,选取不少于一种实际样品进行测定。非标准方法应由不少于3名本领域高级职称及以上专家进行审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确保其人员培训和技术能力、设施和环境条件、采样及分析仪器设备、试剂材料、标准物质、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格式等符合非标准方法的要求;
(三)方法验证或方法确认的过程及结果应形成报告,并附验证或确认全过程的原始记录,保证方法验证或确认过程可追溯。
【条文解释】
1.应根据方法的适用范围,对样品的采集、保存、样品制备、监测分析、数据处理等全过程进行方法验证或确认。
2.对于方法验证或确认,可参照《环境监测 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HJ168)等相关标准的要求开展。适用时,应根据方法适用范围选取不少于一种有检出的实际样品进行测定。
3. 非标准方法确认,应由不少于3名本领域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的高级职称及以上专家进行审定,并提供专家个人背景资料和审定意见。非标准方法应形成作业指导书并受控。
第十八条 使用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LIMS)时,对于系统无法直接采集的数据,应以纸质或电子介质的形式予以完整保存,并能实现系统对这类记录的追溯。对系统的任何变更在实施前应得到批准。有条件时,系统需采取异地备份的保护措施。
【条文解释】
1.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使用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LIMS)时,应确保其满足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包括审核路径、数据安全和完整性等,定期对系统与管理体系要求的符合性和适宜性进行确认并保存确认记录。
2. 系统应优先采用仪器自动采集的方式录入数据。对于系统无法直接采集的数据,应完整保存纸质或其他电子介质记录,这类记录可通过附件上传或文件链接等方式保存在系统中,以实现系统对这类记录的追溯。对系统的任何变更,包括改进和维护,均应在实施前得到批准。
3. 系统通常采取双机热备份或云存储等技术手段,有条件时,可考虑异地备份的方式,充分保证系统中的数据不会丢失或损坏。
第十九条 开展现场测试或采样时,应根据任务要求制定监测方案或采样计划,明确监测点位、监测项目、监测方法、监测频次等内容。可使用地理信息定位、照相或录音录像等辅助手段,保证现场测试或采样过程客观、真实和可追溯。现场测试和采样应至少有2名监测人员在场。
【条文解释】
1. 监测方案一般包括监测目的和要求、监测类别、监测点位、监测项目、监测时间和频次、监测方法、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等内容;采样计划至少包括监测点位、采样周期、采样频次、监测项目等内容。
2. 需要且适用时,可使用手持终端等信息化设备,将现场测试或采样点位的定位信息、图片或音像等资料实时上传至指定的管理系统,以实现对监测全过程的监控。同时,为保证现场测试或采样过程的公正性与安全性,每次现场测试或采样过程应至少有2名监测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 应根据相关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加保存剂、冷藏、避光、防震等保护措施,保证样品在保存、运输和制备等过程中性状稳定,避免玷污、损坏或丢失。环境样品应分区存放,并有明显标识,以免混淆和交叉污染。实验室接受样品时,应对样品的时效性、完整性和保存条件进行检查和记录,对不符合要求的样品可以拒收,或明确告知客户有关样品偏离情况,并在报告中注明。环境样品在制备、前处理和分析过程中注意保持样品标识的可追溯性。
【条文解释】
1. 环境样品的时效性和完整性是影响监测结果准确性的重要因素,环境样品必须按照相关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妥善保存,并对样品储存条件予以监控和记录,确保样品性状稳定,不对监测结果产生影响。环境样品必须保证在规定时效内完成测试。
2.当发现样品与标准规范要求有任何偏离时,应及时告知客户;需要开展后续分析的,应在报告中注明样品偏离情况。当认为样品偏离有可能影响监测结果准确性时,实验室应充分识别可能存在的风险,可拒收不符合要求的样品。
3.环境样品在制备、前处理和分析等过程中应注意保持样品标识的可追溯性,避免因标识缺失或差错而导致监测结果或结论的错误。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质量控制活动应覆盖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全过程,所采取的质量控制措施应满足相关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应根据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或基于对质控数据的统计分析制定各项措施的控制限要求。
【条文解释】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制订覆盖资质认定范围内所有类别的年度质量控制工作计划,包括监测活动的全过程,且明确质量控制工作的内容、形式、时间安排和结果评价等要求。每批次样品测试均需按照所依据的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或作业指导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质控措施,质控措施的频次和控制限应首先满足相关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其次可基于质控图等数理统计分析技术,确定符合实验室实际工作要求的各项质控措施的控制限。
第二十二条 当在生态环境监测报告中给出符合(或不符合)要求或规范的声明时,报告审核人员和授权签字人应充分了解相关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排放/控制标准的适用范围,并具备对监测结果进行符合性判定的能力。
【条文解释】
当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需要对监测数据进行符合性评价并在监测报告中给出评价结论时,报告审核人员和授权签字人必须充分了解相关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排放/控制标准的适用范围,并且具备对监测结果进行符合性判定的能力,具体包括:根据监测对象或委托方要求,正确选用评价标准和排放/控制限值适用阶段或适用级别,数据计算规则和修约规则,以及评价结论的规范表达等,以降低和规避因提供错误评价结论而导致的风险。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档案的保存期限应满足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文件的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档案应做到:
(一)监测任务合同(委托书/任务单)、原始记录及报告审核记录等应与监测报告一起归档。如果有与监测任务相关的其他资料,如监测方案/采样计划、委托方(被测方)提供的项目工程建设、企业生产工艺和工况、原辅材料、排污状况(在线监测或企业自行监测数据)、合同评审记录、分包等资料,也应同时归档;
(二)在保证安全性、完整性和可追溯的前提下,可使用电子介质存储的报告和记录代替纸质文本存档。
【条文解释】
1.监测方案/采样计划、被测项目工程建设、企业生产工艺和工况、原辅材料、排污状况(在线监测或企业自行监测数据)等基础资料对追溯和再现相关监测过程具有重要作用,应同时归档。适当时,还应注意收集环评报告及环评批复、排污许可证等资料。
2.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档案管理不仅要满足一般检测机构有关报告和原始记录档案管理的通用要求,还应当满足生态环境监测领域对监测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文件的规定,具体内容可参见《环境保护档案管理规范》(HJ8.2)和《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43号)等规范文件。对于电子档案的管理要求,可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GB/T 18894)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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